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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41441号“兴恩莎 X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50: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857号
申请人:李占栋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41441号“兴恩莎 X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23525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14306号“法恩莎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628842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890595号“FAENZA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618173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638845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645488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71537号“FAENZA;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879163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879188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791856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7593630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9362345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9363406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授权书、检验报告、产品包装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洗涤槽”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厨房洗涤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兴恩莎”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八、十、十一、十三、十五各自的显著识别文字“法恩莎 ”以及引证商标二、三、五、七、九、十二、十四“法恩莎 ”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