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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66839号“芯行纪 XTIMES-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50:42关于第64866839号“芯行纪 XTIMES-D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20号
申请人:芯行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亦城知本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66839号“芯行纪 XTIMES-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独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52238号图形商标、第19776960号图形商标、第20591250号“dokic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经营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引证商标权利人及品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认读印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经旋转)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芯行纪 XTIMES-DA及图 商标 芯行纪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