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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29184号“河东小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55: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600号
申请人:山西崔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速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29184号“河东小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57112号“河东小丑”商标、第15487024号“河东小丑”商标、第52223681号“河东小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43类注册了“河东小康”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广告;为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三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河东小康”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河东小康 商标 山西崔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