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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02439号“龍虎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57: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52号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法国路易漫威时尚集团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学院路号义乌市创意园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60802439号“龍虎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01639号“龍虎”商标、第15401701号“龍虎及图”商标、第8951724号“龍虎”商标、第14164324号“至尊龙虎”商标、第20082004号“龙虎养生壹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一年内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存在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况,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还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 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所获荣誉;2、商标使用图片、经销合同、发货明细及其他使用证据材料;3、在先决定书;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登记地址查询结果;5、被摹仿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14日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龍虎鼎”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认读文字“龍虎”、“至尊龙虎”、“龙虎养生壹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龍虎鼎及图 商标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