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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92919号“HIREE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57: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838号
申请人:氦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92919号“HIREE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61764号“HIRE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无含义,未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报道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管理辅助、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HIREEZ”构成,其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及第42类云计算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