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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68898号“宫保玉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00: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311号
申请人:陕西禄远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学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68898号“宫保玉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07301号“宫采玉颜”商标、第43807326号“宫采玉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经查,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已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宫保玉颜 商标 陕西禄远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