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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89824号“鸿昌利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00: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858号
申请人:宁夏鸿昌利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89824号“鸿昌利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0158754号“鸿昌利”商标、第53018949号“鸿昌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4366905号“鸿富利源”商标、第12308827号图形商标、第12830659号“家和畅创及图”商标、第15510327号“京华奖及图”商标、第30274043号图形商标、第37513647号图形商标、第40380047号“激活科技 ACTIVE TECH及图”商标、第40393934号图形商标、第58179940号“建宏丝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十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66300455号“鸿利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鸿昌利源及图 商标 宁夏鸿昌利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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