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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414416号“和睦康HEMUK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00:51关于第40414416号“和睦康HEMUK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50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无锡和睦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7日对第40414416号“和睦康HEMU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007446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第39726830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第39976836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4182278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是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家追求健康、养生的企业,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申请人集团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和睦家”相近,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损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简介;
3、广告合同及签单;
4、商标授权书;
5、申请人投资设立的和睦家医院所获荣誉;
6、和睦家资助、捐赠等凭证;
7、相关榜单、审计报告公证书及翻译;
8、新风天域集团收购和睦家医疗并上市的相关报道;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申请人投资设立的和睦家医院的民事维权记录;
11、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发展战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恶意。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已到达驰名商标的程度,且即使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是无限制的跨类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品说明及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企业验资证明及审计报告;企业行业资质认证资料;产品图片、办公场所等宣传使用资料;合同、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通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并未将争议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的经营需求,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四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无充分的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不致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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