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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4383号“DONG D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08:3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0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绍兴上虞东大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34383号“DONG D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194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9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婴儿全套衣”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且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用于手套产品、产品包装商品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图片;
3、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虞东大针织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0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2018年3月7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绍兴上虞东大针织有限公司(申请人),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于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将第6334366号、第6334683号商标许可浙江康隆达特种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非关于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证据;证据2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3包含的4份INVOICE票据为外文,未附中文翻译,视为未提交,另含1张发票代码为033002000211的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婴儿全套衣”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