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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454755号“MARTIN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15:01关于国际注册第454755号“MARTIN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241号
申请人:MARTINSWERK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454755号“MARTI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38584号“MART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在第1类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商品限定,限定后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2、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无任何实际含义,且申请商标本身具备固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2、17类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商品限定请求电子申请回执;申请人名下商标统计报告及部分注册证;商品限定请求确认函。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已限定为工业和科学用氧化铝、工业和科学用氢氧化铝。
经复审认为,
在第1类商品上,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已限定为工业和科学用氧化铝、工业和科学用氢氧化铝。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外文“MARTINAL”组成,其具有“氢氧化铝”的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和科学用氧化铝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该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同时,申请人将具有“氢氧化铝”含义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第1类工业和科学用氢氧化铝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工业和科学用氢氧化铝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在第2类、第1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外文“MARTINAL”组成,其具有“氢氧化铝”的含义。申请人将具有“氢氧化铝”含义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第2类、第17类复审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第2类、第17类复审商品上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1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 商标 MARTINSWERK GMB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