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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11490号“彩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17: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732号
申请人:上海彩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11490号“彩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1975829号“彩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差别较大,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第10253734号“彩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432073号“彩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同意将上述两引证商标授权给申请人使用,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不构成冲突。第9470557号“采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电热水壶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热水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彩阳 商标 上海彩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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