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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11107号“金士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19: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34号
申请人: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辽宁通尊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35411107号“金士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779137号“金士百Ginsb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多次被认定为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及抄袭。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第1474830号“金士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具有紧密关联关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金士百”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共6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作品名称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商标档案;2、“金士百GINSBER”啤酒的相关介绍、产品手册、产品实物、路牌照片、微信公众号及微博截图;3、所获荣誉;4、宣传报道资料;5、发票、网络平台销售页面;6、在先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显示,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6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知否知否”、“鞍钢”、“依维柯IVECO”、“狂狼”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为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作品名称。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金士百”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金士百”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标识不同的商标,包含“知否知否”、“鞍钢”、“依维柯IVECO”、“狂狼”等,均为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作品名称。被申请人在案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引证商标一的相关商品的销售范围、市场占有率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要求的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金士百”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金士百 商标 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