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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648336号“海来壹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19: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380号
申请人:杭州余杭区瓶窑镇江蕾饭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至臻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杭州至臻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9648336号“海来壹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海来壹号”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海来壹号”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海来壹号”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海来壹号”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海来壹号”荣誉;购销合同;其他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海来壹号”商标的相关推广、宣传以及实际门店,并存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并不是知名品牌,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并不知情市场上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有“海来壹号”。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至臻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2023年4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杭州至臻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2、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向我局提交了声明书,声明承继杭州至臻服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的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结果。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但申请人未在申请理由中提出具体的有效在先商标,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咖啡馆;茶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海来壹号 商标 杭州余杭区瓶窑镇江蕾饭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