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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678120号“欧卡慕Oukam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19: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60号
申请人:卡慕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永康市欣函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51678120号“欧卡慕Ouka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第520017号“CAM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3178号“卡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作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二、“卡慕CAMUS”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在先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544804号“卡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不仅违背商业道德,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中国官网、代表机构及关联公司宣传资料和资质证据;
3、销售单据;
4、参展资料;
5、宣传资料;
6、获奖情况;
7、我局作出的决定、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盒;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水桶;门窗玻璃清洁器;餐具(刀、叉、匙除外);玻璃杯(容器);食物保温容器;厨房用擦垫;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杯(容器);瓷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含义密切相关,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玻璃杯(容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盒;水桶;门窗玻璃清洁器;食物保温容器;厨房用擦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牙刷盒;水桶;门窗玻璃清洁器;食物保温容器;厨房用擦垫”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认为,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玻璃杯(容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商品上,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二、三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在“牙刷盒;水桶;门窗玻璃清洁器;食物保温容器;厨房用擦垫”商品上,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商品及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二、三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已具有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致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玻璃杯(容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牙刷盒;水桶;门窗玻璃清洁器;食物保温容器;厨房用擦垫”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