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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298464号“酒都麦香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20: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022号
申请人:山东力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宜宾市麦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33298464号“酒都麦香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5910962号“麦香园MAC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长期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25986520号“麥香園MAIXI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212536号“麥香園MAIXI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麦香园”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麦香园”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荣誉材料;
3、加工制作合同及发票;
4、检测报告;
5、广告宣传合同;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麦香园”商品在阿里巴巴平台、天猫旗舰店销售页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中国版权登记查询服务平台截图、产品图片、宣传使用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详见第1840期《商标公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8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8 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容器等商品、第29类肉等商品、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无效宣告,故二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1类厨房容器等商品、第29类肉等商品、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33类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蜂蜜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蜂蜜等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酒都麦香园 商标 山东力成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