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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69630号“丝路央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20: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840号
申请人:哈密市建营康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69630号“丝路央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38494A号“丝路国际”商标、第16726115号“丝路国际”商标、第64139411号“丝路智选”商标、第65061402号“丝路充电 SR CHARGE”商标、第3293605号“新丝路”商标、第4653971号“新丝路 NEW SILK ROAD”商标、第15239010号“好丝路”商标、第21404997号“丝路智造”商标、第47155787号“丝路优坊”商标、第17988142号“丝路金服”商标、第33753944号“丝路新闻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四均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有在先的第63834375号“丝路央厨”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均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丝路央厨 商标 哈密市建营康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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