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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08464号“及品御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22: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098号
申请人:通河县孝斌精制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绿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杜峰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62208464号“及品御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236711号“处留香及品御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姓名及地方标识注册了一系列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请求维权的联名信;2、销售合同、出货单;3、产品包装图片;4、荣誉资料;5、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谷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米;粗面粉;大米;挂面;方便面”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8件商标,其中包含“梧桐珠;迦泰丰;伍德利穂筋;东梧桐北;伍常乔府大院;金皖王;迦泰丰梧桐”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挂面;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挂面;方便面”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挂面;方便面”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挂面;方便面”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囤积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依据我局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3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梧桐珠;迦泰丰;伍德利穂筋;东梧桐北;伍常乔府大院;金皖王;迦泰丰梧桐”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及品御唝 商标 通河县孝斌精制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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