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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370674号“万斯港仔WANSIGANGZ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22:42关于第27370674号“万斯港仔WANSIGANGZ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906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李涌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27370674号“万斯港仔WANSIGANGZ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第544719号“VANS及图”商标、第544720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12号“VAN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VANS”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其中文商标“万斯”建立起对应关系。二、申请人第25类“VANS”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2、在先案例;3、“VANS”品牌的介绍材料;4、合同、商业发票、店铺列表、零售店及专柜照片、天猫商城上VANS官方旗舰店信息;5、“VANS”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媒体报道材料、产品手册、广告宣传材料、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7、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泉州中名广告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鞋;服装;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子;袜;围巾;领带商品上。2019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泉州中名广告有限公司转让至李涌(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在“服装;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子;袜;围巾;领带”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于2022年8月27日第1805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为“足球鞋;鞋”两项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VANS”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中文“万斯港仔”、对应拼音“WANSIGANGZAI”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万斯”、“VANS”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足球鞋、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权利,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申请人此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还罗列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万斯港仔WANSIGANGZAI 商标 范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