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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389836号“CK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25: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10号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常熟品界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25389836号“CK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K”、“CK CalvinKlein”商标是申请人所拥有的具有世界范围声誉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1611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32581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32584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CK”商标在服装和其他服饰商品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先注册。被申请人的抄袭摹仿、傍名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发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K”、“CK CalvinKlein”的产品宣传广告及品牌在WWD所作的排名调查情况;
2、1996年-2004年申请人设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商场的服装及化妆品销售店一览表;
3、北京国贸商城销售申请人品牌服装产品的销售单据;
4、申请人在杂志上的广告;
5、www.google.com以“CK”为检索的检索结果页面;
6、申请人“CK”、“CK CalvinKlein”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在欧盟、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地区或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
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9、在先行政裁定书;
10、申请人“CK”产品在中国的报纸、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店铺分布信息;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CK”品牌文章打印件;
12、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首饰用小饰物”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钟;小饰物(首饰)”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CK”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的“CK Calvin Klein”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施华璐SWAKLROOU”、“奥博康”、“宜思家” 、“帮宝季”、“巴拉故事Balagushi”、“唯品尚”、“派德玛”、“闲鱼管家”、“杂品会”、“养乐存”、“雅思贝Yasibei及图”、“云统帅 CLOUD COMANDER”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CKER 商标 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