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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17172号“NEAXEHDX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27: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12号
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申请人:刘明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4日对第40217172号“NEAXEHDX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79787号图形商标、第4879753号“安踏ANTA及图”商标、第1387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安踏”、“ANTA”与图形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第1333427号“安踏A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7377号“安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与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在网上公开进行售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相关裁定书;3、申请人所获荣誉;4、“安踏”、“ANTA”宣传销售情况;5、“安踏”、“ANTA”相关报道;6、申请人商标维权情况;7、相关批复;8、争议商标转让公告、争议商标兜售网站;9、被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信息;10、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洪湖市自由兵小商品批发经营店(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9年8月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39057502号“FEUA”商标、第39936294号“UXR”商标、第40233524号“SUPRCME CITY”商标、第40219534号“GUANJUN ZHUANGYUAN冠军状元”商标等5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是由经图形化设计的字母“NEAXEHDXM”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FEUA”、“UXR”、“SUPRCME CITY”、“GUANJUN ZHUANGYUAN冠军状元”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且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NEAXEHDXM 商标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