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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683577号“千岁山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27: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18号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兴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对第51683577号“千岁山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且被申请人集中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44件商标,该商标数量已超出了一个自然人的经营能力需求,被申请人集中同一类别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7477481号“千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多此被评定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的恶意注册,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景田”、“百岁山”品牌所获荣誉、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2、申请人2007年-2019年广告审计报告、广告证明、协议及相关发票;
3、申请人部分报刊杂志;
4、申请人赞助活动、公益活动、领导参观申请人公司等资料;
5、经销合同、财务审计报告、出口统计数据、纳税资料;
6、“百岁山”产品及生产车间、水厂照片;
7、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8、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9、“百岁山”系列商标行政裁定、申请人维权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8月7日的第180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的“景田”、“百岁山”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94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在该案争议商标申请日(2010年7月19 日)前,使用在矿泉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的“百岁山”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百岁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曾有作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广告资料、报刊杂志、赞助活动、经销资料、所获荣誉等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百岁山”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争议商标“千岁山黔”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百岁山”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虽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均系日常饮品,在消费群体、消费场所等方面存在某些关联,两者共存于市场,易误导公众,致使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段晓梅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千岁山黔 商标 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