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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51868号“南山比尼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32: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617号
申请人:喻银梭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51868号“南山比尼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第1710753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4594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00181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01536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08571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91105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40286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282860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612192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9653455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等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