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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153353号“大吃兄和小吃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33: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327号
申请人:安徽粮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孙瑜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49153353号“大吃兄和小吃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在先43类注册有“大吃兄”商标,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
二、争议商标与第14038484号“大吃兄”商标、第14105509号“小吃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超出实际使用目的,具有摹仿抢注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不正当注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产品图片;
2、申请人企业照片;
3、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4、天猫平台相关数据及关键销量图片、部分销售合同;
5、广告宣传证据材料;
6、申请人部分广告、展会合同;
7、领导视察照片;
8、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家具出租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其余八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大吃兄和小吃妹”与引证商标一“大吃兄”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八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超出实际使用目的,具有摹仿抢注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不正当注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寄养、家具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大吃兄和小吃妹 商标 安徽粮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