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4459582号“中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33: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876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59582号“中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第30类上申请的“中百及图”商标已经核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一致性和连续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该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7388号“北郎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770461号“北郎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25646号“CHALK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642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422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675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5758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5378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264793号“中百大厨房ZHONGBAI LARGE 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6025427号“中百市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86315号“中百仓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759982号“中百便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0047845号“百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326140号“百中168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1575517号“百中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4035312号“百中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商标含义及颜色、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特点所独创的,具有其独创性与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良好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也赢得了业内人士的高度信赖,如果该商标不能被初步审定,将给申请人造成多方面的不利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所获荣誉以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冰之外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八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八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中百”与引证商标九至十六中汉字“中百”、“中百市集”、“中百仓储”、“中百便民”、“百中”、“百中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八至十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八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八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诸引证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中百及图 商标 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