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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656252号“童趣图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33: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264号
申请人:童趣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滨州童趣图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50656252号“童趣图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出版行业知名公司,“童趣”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43413号“童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参加展会情况、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期刊商品上。
2、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期刊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童趣”与引证商标“童趣”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期刊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期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