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5257333号“Limo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33: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043号
申请人:力魁魔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库湃力摩(上海)润滑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5257333号“Limo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567461号“LIQUI MO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03684号“LIQUI MO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73900号“力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商标申请使用中均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LIQUIMOLY(力魔)”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意图牟取不正当利益。此外,被申请人不当利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商誉,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二、申请人对“LIQUI MOLY”享有在先字号权,并通过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百度百科介绍材料;
2、申请人及其经销商、服务商官网截图;
3、经销商授权证书、授权证书;
4、销售货物清单及发票、销售账单;
5、产品宣传材料、参展/赛事合同及照片;
6、荣誉证书;
7、战略合作协议;
8、媒体报道材料;
9、时间戳保全证书及申请人官网、天猫、京东、微博网页录屏截图;
10、时间戳保全证书及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淘宝、抖音手机录屏截图;
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商标档案、被申请人的官方截图公证书、库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官网截图及工商信息;
12、德国力魔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百度百科介绍截图;
13、关于“力魔(LIQUI MOLY)检索报告;
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5、百度浏览器中以“LIQUI MOLY润滑油”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出于被申请人的正常营业所需,是以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并非恶意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对“LIQUI MOLY”享有的知名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参展照片、销售发票及合同、测试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书、德国力魔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企业信息、关于被申请人官网对其使用添加剂的说明、关于机油的百度百科介绍、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得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Limoly”与申请人在先英文商号“LIQUI MOLY”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Limoly 商标 力魁魔力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