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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147254号“VIVO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34: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34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威夫罗(深圳)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源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43147254号“VIVO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企业,其“vivo”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409391号“vivo”商标、第38547649号“vivoselect”商标、第39169919号“vivo及图”商标、第39164939号“乐选vivo”商标、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vivo”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vivo”,并未形成明显的区别,明显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攀附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导致消费者及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vivo”获IDG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证明;2、“vivo”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明;3、手机市场份额资料;4、所获证书;5、产品所获荣誉、榜单;6、相关报道;7、广告宣传图片或照片;8、在先案例;9、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企业自身发展而申请的,不存在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与申请人的字号权并无冲突,并不会对引证商标造成任何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也不会形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市场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广泛推广,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第12091873号商标证书、营业执照、门店照片、产品及包装图片、活动图片、宣传推广资料、公众号及小程序图片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金属铸造、皮革修整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金属铸造、皮革加工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四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VIVORO”与引证商标一“vivo”、引证商标二“vivoselect”、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字母组合“vivo”、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字母组合“viv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铸造、皮革修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铸造、皮革加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铸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在服务对象、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VIVORO 商标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