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9103969号“妙夫肉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34: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10号
申请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上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许昌金沱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39103969号“妙夫肉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48862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94994号“美日肉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肉宝王”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于201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肉宝王”商标理应知晓,却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肉宝王”商标部分及申请商标索引截图;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及展会照片;4、申请人参加历届展会合同及发票;5、肉宝王销售合同、发票;6、申请人公司照片、产品照片;7、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8、百度百科等对“肉宝王”的介绍;9、相关广告证据、广告杂志征订合同及收据;10、商标受保护记录;11、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有过合同、业务来往或者其他关系知晓申请人商标,并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均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妙夫肉宝 商标 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