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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473926号“牧童遥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37: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2874号重审第0000005043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晓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92874号《关于第8473926号“牧童遥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第1400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3)京行终385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裁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汾”系列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西省汾阳市,其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724610号“汾福坛”商标、第5724609号“清汾圣”商标、第8149676、20094523、23553839号“牧童遥指”商标、第5531771、20367602、22183273、23481539号“牧童指处”商标、第24443410号“牧童遥指竹”商标、第8801459号“牧童遥指处”商标、第20094555号“银牧童遥指”商标等数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汾”系列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处于山西省汾阳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汾”系列商标理应知晓。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牧童遥指”或与其构成近似的商标上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即便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商品包装上显示有孩童骑于牛上的图样,但基本都标有申请人文字或文字及图商标。前述图样更多会被相关公众认为是装饰图样,而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且申请人注册的包含“牧童”的系列商标基本被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基于此,在案证据难以表明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系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被申请人一直作为汾阳市杏花牧童指处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7年成立并经营至今,争议商标与公司字号具有相似性,由此可初步表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正常经营需要,具有注册的合理性。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的“牧童”系列商标大多已被宣告无效,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宣传,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牧童”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就本案争议商标而言,被申请人作为杏花牧童指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主要经营的商品上注册与公司字号相近的争议商标具有正当理由,未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外,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数量较少,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采取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我局认为,根据法院判决: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的“牧童”系列商标大多已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牧童”系列商标经使用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就本案争议商标而言,被申请人作为杏花牧童指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主要经营的商品上注册与公司字号相近的争议商标具有正当理由,未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外,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数量较少,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采取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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