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9290389号“213 Rue Saint Hono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42:13关于第49290389号“213 Rue Saint Honor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58号
申请人:圣宝莱巴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宸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方圆金街商业中心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49290389号“213 Rue Saint Hon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9、1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515456号“SAINT HON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SAINT HONORE”品牌在中国通过广泛的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被申请人名下多个商标均为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SAINT HONORE”,其具有一贯的恶意,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目的,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7-2022年申请人授权尊享汇(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销售“SAINT HONORE(圣宝莱)”品牌手表的授权书和经销协议;
2、2017-2019年申请人授权尊享汇(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京东和天猫开设“SAINT HONORE腕表旗舰店”的授权书;
3、2017-2018年申请人授权尊享汇(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销售“SAINT HONORE(圣宝莱)”品牌手表的发票;
4、2018年申请人在京东的销售“SAINT HONORE腕表旗舰店”的“SAINT HONORE(圣宝莱)”品牌手表销售页面展示;
5、申请人“SAINT HONORE(圣宝莱)”品牌手表产品介绍册、产品列表;
6、2015年申请人“SAINT HONORE(圣宝莱)”Artcode Tour Eiffel 埃菲尔铁塔典藏版手表外观设计专利证据;
7、申请人商标信息;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首饰配件”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2年3月28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9类、第18类商品上,其优先权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证据4销售页面图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该证据并未体现其展示的商品产生了实际交易信息,申请人其他证据亦未能体现其商号在中国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在案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其所主张的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相同或类似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