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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51776号“衡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42: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890号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孙四娃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对第57051776号“衡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衡昌”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在酒类市场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在消费者当中广受好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第12488293号“衡昌燒房”商标、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酒类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衡昌”文化馆照片;2、所获荣誉;3、产品图片;4、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5、产品包装设计合同及发票;6、商标授权书;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内涵和显著特征,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衡長 商标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