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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4555号“Han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42:3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宸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能未来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44555号“Han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444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官网截图、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荣誉证书及淘宝商品展示页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食物分析仪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化学仪器和器具;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食物分析仪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度计;精密天平;台秤(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在光谱仪、折光仪、光度计等产品和服务系统领域持续经营使用,从未间断。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等使用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2、复审商标在产品、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内部构件上的使用图片;3、技术服务协议及发票;4、宣传图片;5、荣誉证书;6、销售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U盘形式):7、官网截图;8、广告合同及协议;9、展会合同及协议;10、所获荣誉证书;11、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12、淘宝商品展示页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海能(济南)仪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化学仪器和器具、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27日止。2013年8月6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济南海能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4月23日变更为海能未来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名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化学仪器和器具;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食物分析仪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济南海能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分别与兰州永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盛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主体签订了销售合同,前者为销售方,后者均为购买方,品牌为“Hanon”,产品名称为“折光仪操控系统、食用油品质检测仪”等,所附发票的交易主体、货物名称、数量、合计金额等上述合同所载内容一致,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折光仪操控系统”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脑软件(录制好的)、食物分析仪器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故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学仪器和器具;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食物分析仪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