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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79562号“超级钻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43: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3685号重审第0000005015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3685号《关于第53079562号“超级钻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34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1505213号“钻展及图”商标、第12061231号“钻展 ZUANZ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均包含“钻展”,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申请商标在除寻找赞助服务外的指定服务上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故判决我局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超级钻展”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2023年5月22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均包含“钻展”,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超级钻展”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超级钻展 商标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