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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461519号“畅优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47: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072号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普维君健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8461519号“畅优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畅优”商标经大量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347842号“畅优”商标、第50360209号“畅优”商标、第50334041号“畅优”商标、第5980585号“畅优”商标、第16604874号“畅优”商标、第16605316号“畅优”商标、第38133646号“畅优”商标、第38153657号“畅优”商标、第43733129号“畅优”商标、第43714998号“畅优”商标、第59367966号“畅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在申请人主营业务所在的第30、32、35类申请注册了“畅优运”商标,意图攀附申请人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同时造成市场经济混乱,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电商平台销售情况及客户评价网页;2、百度搜索“光明畅优”的相关信息截图及申请人产品图片;3、“光明畅优”官方微博部分截图;4、相关新闻报道、微信公众号推广文章;5、在先行政裁定书/决定书;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3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9、30、32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21年9月22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2021年8月13日,故该商标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乳清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畅优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畅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畅优运 商标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