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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07700号“LIGHTSPEED EXPLORATION LA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51:21关于第65207700号“LIGHTSPEED
EXPLORATION LA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372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07700号“LIGHTSPEED EXPLORATION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9071号“TIGER E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2472号“莱思 LIGHTSP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49843号“莱思 LIGHTSP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593119号“光速传媒 LIGHT SPEED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27007号“LIGHTSP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3066号“莱思 LIGHTSPEED”(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49845号“LIGHTSP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37130号“S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70742号“LIGHTSP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0574064号“光速传媒 LIGHT SPEED 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82471号“LIGHTSP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727453号“NEWLIGHTSP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4048613号“LITEXIM 光速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国际注册第14092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8743481A号“光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785956号“光速 G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2378760号“光速 SPEED OF 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七权利人已注销,权利主体丧失,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不应再构成阻碍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为臆造性图文组合商标,固有显著性较强,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不予公开裁定文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商标信息、在先相关裁定、官网页面、相关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七权利人已于2021年5月7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七权利人已被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十七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亦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十七尚在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十七已无权利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十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三、十五、十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三、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三、十五、十六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三、十五、十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三、十五、十六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计步器;邮戳检验器;验钞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全息图;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摇奖机;人脸识别设备;体重秤;量具;半导体;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热调节装置;避雷针;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灭火设备;动画片;装饰磁铁;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电栅栏;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照蛋器;运动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三、十五、十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三、十五、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表现形式经过了一定设计,具有一定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本案申请人称本案情形涉及其商业机密,故而请求对本案裁决文书不公开,但申请人未明确指出哪部分证据或裁决文书属于其商业机密以及构成商业机密的充分理由,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复印机;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用壳;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芯片;电容器;电源插头转换器;视频显示屏;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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