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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77245号“汇家易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52: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89号
申请人:汇家易购(山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77245号“汇家易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25579号“汇家易购”商标、第41471060号“家汇”商标、第19029366号“大汇家DA HUI 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在撤销注册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汇家易购”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汇家易购 商标 汇家易购(山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