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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13910号“医丞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52: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853号
申请人:李双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黑龙江省福恩缘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朱小满)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48313910号“医丞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963609号“医丞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鉴于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答辩材料,故我局对其逾期提交的答辩材料不予证据交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朱小满于2020年7月22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6日。2022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黑龙江省福恩缘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两商标并存于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上,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