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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83462号“塞纳河8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52:4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0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爱焙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特普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83462号“塞纳河8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259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宣传手册、外观设计专利文本、客户清单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酸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海爱焙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9183462号第29类“塞纳河8号”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复审商标在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已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关联性及有效性存疑,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过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紧密且唯一的关系,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三年指定期间并未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持续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1、被申请人公司介绍、宣传手册;2、复审商标品牌设计资料;3、复审商标最早使用资料;4、产品参展、展览使用资料;5、产品照片;6、广告宣传资料;7、产品销售资料;8、复审商标品牌知名度及影响力资料;9、荣誉奖励证明等。
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关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证据中,本案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或不是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奶油(奶制品)、牛奶、奶酪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为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牛奶、奶酪、酸奶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塞纳河8号”风味酸乳、慕斯风味酸奶等产品,部分发票上显示有“塞纳河8号”字样,增值税发票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验证,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5产品图片、证据6中网络评价截图等显示有复审商标及所涉酸奶产品名称之事实,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在风味酸乳、酸奶等商品上积极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各项商品与上述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