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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42176号“滇大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56: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676号
申请人:昆明五华滇大职业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云南修庄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50742176号“滇大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名下“滇大”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434319号“滇大”商标、第23851943号“滇大”商标、第27134713号“滇大”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滇大”商标、商号的知名度,仍恶意抢注了争议商标。
4、被申请人恶意的囤积大量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在内,其名下百余件商标均在高价转让中。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所获荣誉、使用、广告宣传等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书;
3、被申请人售卖商标相关录屏。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4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90余件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9、14、16、30-33、35、37、40-45类商品、服务上。依据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处于售卖中,其中争议商标售价4.8万,“荞为”商标售价2.08万元,“寸掌柜”商标售价2.4万元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滇大夫”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滇大”,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而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商号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依据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商号主要使用在教育等行业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之在服务的方式、方法、服务群体等方面差异明显,分属两个不同行业领域。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中“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亦不适用该部分规定予以审理。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90余件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9、14、16、30-33、35、37、40-45类商品、服务上,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依据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处于售卖中,其中争议商标售价4.8万,“荞为”商标售价2.08万元,“寸掌柜”商标售价2.4万元等。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第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滇大夫 商标 昆明五华滇大职业培训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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