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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80880号“金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56:2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9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电商动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80880号“金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6281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软件截图、拍照、视频;
2、软件实物照片;
3、柜台展示照片;
4、销售协议、转账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盘;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光盘(音像);计算器;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4销售协议显示,申请人向济宁先之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销售了“金穗”进销存管理软件商品,有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1、2、3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磁盘;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计算器;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磁盘;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计算器;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光盘(音像)”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光盘(音像)”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磁盘;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计算器;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光盘(音像)”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