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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879106号“Lane Bryan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58:33关于第15879106号“Lane Bryan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7852号重审第000000504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茵布莱恩特采购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37852号《关于第15879106号“Lane Bryan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93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49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诉讼阶段,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十二份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其中购销合同均载有“Lane Bryant”标志,交易商品包括手提包、单肩包、钱包等,合同与发票在交易主体、数量、金额等方面相互对应,据此可以证明上述交易真实存在并以实际履行完毕,可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真实流入了市场流通领域。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1688网店销售资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手提包、单肩包、钱包(钱夹)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旅行包;公文包”商品与复审商标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对复审商标在“背包;旅行包;公文包”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其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销售复审商标品牌单肩包、手提包、钱包等商品给广东高穗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且经核实,发票真实有效,同时,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其在1688网店销售复审商品的销售记录等页面。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在钱包、手提包、单肩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旅行包;公文包”商品与复审商标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对复审商标在“背包;旅行包;公文包”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 (动物)皮;毛皮;伞;手杖;马具配件;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背包;旅行包;钱包(钱夹);公文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Lane Bryant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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