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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890182号“卡贝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04: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506号
申请人: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潮州市卡贝沐厨卫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37890182号“卡贝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6843173号“卡贝cobbe及图”商标、第13353787号“卡贝”商标、第15736104号“卡贝cobbe及图”商标、第32507924号“卡贝cobbe及图”商标、第40463388号“卡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在先著作权。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及部分商标证书;
2、申请人企业及“卡贝cobbe”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3、广告宣传材料、产品包装照片、店面展示照片、参展照片、慈善事业照片;
4、打假维权资料;
5、在先商标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家用器皿;厨房用具;餐具(刀、叉、匙除外);保温瓶;洗衣用晾衣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烹饪锅;鸣笛水壶;刀架;晾衣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家用器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的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是否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故针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卡贝沐”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卡贝”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中“卡贝”文字部分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并非某一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整体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著作权)”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保温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卡贝沐 商标 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