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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15963号“美尔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05: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673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许瑞梅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49515963号“美尔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拥有“蒙娜丽莎”、“QD”两大品牌,“蒙娜丽莎”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524156号“美尔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24137号“美尔奇 MER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美尔奇”商标已在家居产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消费者知晓,被申请人在明知应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梦娜丽莎”商标的有关荣誉资料、判决、批复;
2、行业标准;
3、有关项目资料;
4、工作站资料、申请人及相关主体的荣誉资料;
5、“蒙娜丽莎”商标的注册情况;
6、商品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
7、广告支出审计报告;
8、相关行政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4月13日第183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5日在第11类“灯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LED灯具;顶灯;枝形吊灯;吊灯;电灯;矿灯;舞台灯具;日光灯管”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4月7日的第183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10月27日。
二、各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的证据均为申请人企业证据或“蒙娜丽莎”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各引证商标的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美尔琪 商标 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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