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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36670号“金湘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07: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373号
申请人:北京金湘玉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诚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36670号“金湘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内涵及多年历史,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0685号“金湘玉JINXIANG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案件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宣传资料、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公司主体注销的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决定不予撤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金湘玉”二字,两者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飞扬
李重
刘中博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金湘玉 商标 北京金湘玉餐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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