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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98225号“乐堡士LEBOS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08:01关于第67698225号“乐堡士LEBOS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524号
申请人:北京乐堡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98225号“乐堡士LEBOS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04175号“乐宝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08456号“LBO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68828号“LELO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众点评网关于乐堡士的部分连锁店评价、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乐堡士”、英文“LEBOSI”及图形构成,其中汉字部分“乐堡士”与引证商标一汉字“乐宝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英文部分“LEBOSI”与引证商标二英文“LBOSI”、引证商标三英文“LELOSI”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带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已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乐堡士LEBOSI及图 商标 北京乐堡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