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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74555号“帆恩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16: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69号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洛阳共世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47474555号“帆恩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91854号“法恩莎”商标、第9014385号“法恩莎”商标、第12879719号“法恩莎”商标、第12879614号“法恩莎卫浴”商标、第26283979号“法恩莎家居”商标、第25798135号“法恩莎管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3371538号“FAENZA 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的复制和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与本案近似的案例都维权成功,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纸件形式):
1、知名度证据;
2、荣誉证书;
3、销售发票、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广告资料;
5、媒体报道;
6、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商标申请清单;
7、相关裁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15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展示板;家养宠物用床;非金属挂衣钩;枕头;窗帘环”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29日,我局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在“澡盆;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无明确含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以资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除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除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七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在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引证商标七“法恩莎 FAENZA”在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上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能全面反映其“法恩莎 FAENZA”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法恩莎 FAENZA”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藉以知名的澡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行业跨度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一般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家养宠物用床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进而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帆恩沙 商标 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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