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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845449号“MAELL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16: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27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艾伦国际贸易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大街号鑫龙湾座室商用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38845449号“MAELL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2780号“MAYBELLINE”商标、第1616379号“MAYBEL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为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其注册及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特殊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的“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媒体报道;行业排名情况;荣誉证书;宣传材料;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8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浸化妆品的清洁垫;含洁肤剂纸巾;卸妆剂;浸清洁剂的湿巾;洗面剂;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用品及化妆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5日商标驰字[2008]第13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多个字母组合而成,首字母相同,各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浸化妆品的清洁垫;含洁肤剂纸巾;卸妆剂;洗面剂;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浸清洁剂的湿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认为,在“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浸化妆品的清洁垫;含洁肤剂纸巾;卸妆剂;洗面剂;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商品上,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在“浸清洁剂的湿巾”商品上,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具有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致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浸化妆品的清洁垫;含洁肤剂纸巾;卸妆剂;洗面剂;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浸清洁剂的湿巾”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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