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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22134号“月季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18: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280号
申请人:石家庄市利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明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22134号“月季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05392号“月季食品ROSEFOOD及图”商标、第63901300号“月季小餐ROSEMEAL”商标、第45375903号“金月季”商标、第45024019号“金月季”商标、第39152546号“月季鲜”商标、第12747384号“月季香”商标、第13982062号“HUANLEJIA及图”商标、第13461862号“ROSEBLO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三、八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虾酱、水果罐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月季牌及图”,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肉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火腿、家禽(非活)、香肠、血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月季牌及图 商标 石家庄市利生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