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7295432号“牛犇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20: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069号
申请人: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安徽省发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57295432号“牛犇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奔牛”品牌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其第975080号“奔牛BEN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商标变更证明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及专利等相关资料;申请人商标相关设计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驰名商标认定资料;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资料;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现为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7类矿井作业机械、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矿井作业机械、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奔牛”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矿井作业机械、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牛犇堂 商标 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