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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677932号“柏骏骑术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20:5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5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州柏骏马术运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智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677932号“柏骏骑术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240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相关企业信息、授权书;
2.相关截图、聊天记录、照片、视频、宣传材料;
3.相关发票、报价表;
4.相关登记表;
5.相关合同;
6.所获荣誉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中主要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惠州柏骏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5月10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均不能体现申请人向他人提供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故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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